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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㈠「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星辰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綽號「摸黑行事」之男子,販售毒品之時間、地點(見毒偵卷第9 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然尚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蔡光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中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78.4公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
    案偵辦中)等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
    重178.4公克),並非本次施用之毒品,此為被告供承在卷
    ,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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