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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旋即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2袋(共淨重2.12公克),取樣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9頁),與被告供述(偵查卷第5頁)及初步鑑驗報告(偵查卷第18頁)相符,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蔡光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
    未戒除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內之105年8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某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
    其中1包驗餘淨重:0.9663公克,另一包未鑑驗),並同意
    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
    警於105年8月2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
    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4日鑑驗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9663公克;另一包毒品未鑑驗,
    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93個
    、手機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事證證明係被告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夾鏈袋293個,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夾鏈袋293個,為塑膠製、可
    用於包裝一般物品,有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且被告亦辯稱:
    該夾鏈袋是要買給媽媽使用的等語,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
    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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