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前案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實際入監服刑(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參以施用毒品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2 年8 月,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最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蔡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1日9
時38分許,經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輝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