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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扣案物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1補充理由為「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7月底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 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9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3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土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蔡光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蔡光輝為列管之毒品應受採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1
      月24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
      18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嘉
      年華汽車旅館233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經警自該吸食器刮取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
    1、被告蔡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
    1、被告蔡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蘆洲分局毒品
       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3、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已使用過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
       驗照片共12張。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述之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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