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光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供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輪流施用各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

㈡、又於106年8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供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輪流施用各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18許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光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蔡光輝、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等4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依序為I0000000、I000 0000、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2次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在場之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施用,各次應評價為一轉讓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禁藥予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須扶養50幾歲之母親、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