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光輝如其事實欄所載:「蔡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8 月 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供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輪流施用各 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㈡又於106 年8 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供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輪流施用各1 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18許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光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蔡光輝、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等4 人。」之2 次分別轉讓禁藥犯行,判決被告蔡光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光輝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因3 名友人主動向被告索求以吸食,基於朋友因素,迫於無奈只好提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50幾歲之母親,是原審認定刑度顯然過重,仍有可斟酌減輕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 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於5 年內分別為本件2 次轉讓禁藥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蔡光輝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次,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禁藥予許博維、林瑋庭、張育愷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須扶養50幾歲之母親、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2 次轉讓禁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 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光輝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2 次轉讓禁藥罪各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較低法定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且觀之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度,原判決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所量處之應執行之刑9 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 月),故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