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德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旋即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徐德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11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德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