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顧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電表參支、倒車顯影鏡頭壹支、監視鏡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勘察採驗同意書、證物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吳顧文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電表3 支(價值1,000 元)、倒車顯影鏡頭1 支(價值1,000 元)、監視鏡頭1 支(價值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吳顧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顧文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間,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間,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桃
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昌德街之停車場內,持石頭毀損張祐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電
動工具1 組、電表3 支、倒車顯影鏡頭1 支、監視鏡頭1 支
等物(合計新臺幣5,300 元)。嗣經張祐銨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集車內所遺留之指紋,並送請比對,與吳顧文
之左小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張祐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祐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37963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