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伯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伯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速偵卷第17頁),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速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謝伯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7鄰瑞樹坑4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伯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持其所拾獲
之無主物鑰匙1支,插入薛怡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嗣
於同年月6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前,經警巡邏攔查,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薛怡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怡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暨扣案物
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又有發動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
之物,應係無主物為被告拾獲而先占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