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及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應更正為「10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67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個及鼻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鄧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
字第654號、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3、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
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0.61公克)、玻璃球1個、鼻管1支等物,復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玻璃球1
個、鼻管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
鼻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扣案之玻璃球1個、鼻管1支等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
,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
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