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拾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2.73公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60號
被 告 王俊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木柵區興隆路3 段上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志文」( 音同) 處,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口徑9.0 ±0.5mm) 30 顆而藏放
之。嗣於105 年10月16日0 時許,王俊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停於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紅線處
,經警盤查時,王俊又畏罪駕車離去,直至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3 路2 段與中山路交岔口處遭警攔停,並當場扣得放置於
車輛內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
682.73公克)(王俊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俊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自「高志文」處取│
│ │中之自白 │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藏│
│ │ │放之事實。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鑑驗結果:送鑑之非制式│
│ │105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 子彈( 口徑9.0 ±0.5mm)│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 30顆,採樣10顆,均可擊│
│ │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 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
│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2.上開子彈係於被告所駕駛│
│ │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之車輛扣得之事實。 │
│ │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翻│ │
│ │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2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違禁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扣案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