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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拾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2.73公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60號
    被      告  王俊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木柵區興隆路3 段上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志文」( 音同) 處,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口徑9.0 ±0.5mm) 30 顆而藏放
    之。嗣於105 年10月16日0 時許,王俊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停於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紅線處
    ,經警盤查時,王俊又畏罪駕車離去,直至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3 路2 段與中山路交岔口處遭警攔停,並當場扣得放置於
    車輛內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
    682.73公克)(王俊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俊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自「高志文」處取│
│    │中之自白              │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藏│
│    │                      │放之事實。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鑑驗結果:送鑑之非制式│
│    │105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  子彈( 口徑9.0 ±0.5mm)│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  30顆,採樣10顆,均可擊│
│    │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  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
│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2.上開子彈係於被告所駕駛│
│    │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之車輛扣得之事實。    │
│    │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翻│                        │
│    │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2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違禁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扣案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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