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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派出所內,李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同欄㈡第3至5行所載:「嗣於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縱火燒毀警用機車後,李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所主動坦承縱火、毀損公物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審結),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前,均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2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2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2頁反面、第8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旋即涉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李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8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4年2月3日至105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
    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2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明志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5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某處,以將毒品放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昊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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