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5年7月11日」,更正為「105年10月31日」、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刑事警察大隊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吸食器1支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卷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扣押證物照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聲請援引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為修正前之舊法,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7時4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林信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印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刑事警察大隊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制條例案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
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
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
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