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查獲經過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處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
㈡證據欄㈡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A00000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子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2公克、驗餘淨重0.47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29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其為所有,供稱係友人綽號「魯蛋」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他命刮片1張及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應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
被 告 翁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巿樹林區光榮街34號
5樓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47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K他
命刮片1張及K盤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子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3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47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K他命刮片1張及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應非供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
,然依卷附照片,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
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