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羽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羽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羽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店員陳莎麗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傳輸線2 條得手後離去(業已發還陳莎麗)。嗣經陳莎麗報警處理,由警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羽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1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告訴人陳莎麗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場、扣押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10分竊取傳輸線2 條乙節,然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8 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而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離去,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47頁),此節並經告訴人陳莎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如前,可見被告竊取上揭傳輸線2 條之時間,應為106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將竊得之傳輸線2 條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傳輸線2 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