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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0、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106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判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
    2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4日23時23分許,搭乘友人湯鎰張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鍾毓珊所有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其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94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包(總淨重17.071公克、總驗
    餘淨重17.0675公克、另為行政裁處)、第三級毒品FM2共2
    顆(總淨重0.3071公克、驗餘淨重0.1097公克、另為行政裁
    處)、未列管之卡西酮類2包(總淨重1.8267公克)等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於同年月25日日23時許,因另案移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辦理新收容人物品檢查時,於其手提
    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8公克、
    驗餘淨重0.04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
    0.0327公克、驗餘淨重0.0304公克、另為行政裁處)等物,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94公克
      、驗餘淨重0.0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現場照片15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獲違禁報告各乙份及照片6紙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8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94公克、驗餘淨重
    0.0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8
    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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