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0、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106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判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
2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4日23時23分許,搭乘友人湯鎰張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鍾毓珊所有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其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94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包(總淨重17.071公克、總驗
餘淨重17.0675公克、另為行政裁處)、第三級毒品FM2共2
顆(總淨重0.3071公克、驗餘淨重0.1097公克、另為行政裁
處)、未列管之卡西酮類2包(總淨重1.8267公克)等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於同年月25日日23時許,因另案移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辦理新收容人物品檢查時,於其手提
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8公克、
驗餘淨重0.04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
0.0327公克、驗餘淨重0.0304公克、另為行政裁處)等物,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94公克
、驗餘淨重0.0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現場照片15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獲違禁報告各乙份及照片6紙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8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94公克、驗餘淨重
0.0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8
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