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393公克)」,均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393公克,驗餘淨重:5.036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文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
、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
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2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附近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5.039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
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393公克)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5.03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