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淨重壹點柒陸陸捌公克、零點柒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6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第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21時20分許」;第11行「(驗餘淨重分別為1.7668、0.776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1.7668、0.775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驗餘淨重1.7768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編號2,驗餘淨重0.77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8493號被 告 吳秉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同市區新北大道6 段與漢口街口,見其行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668、0.776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