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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士瑋

(原名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紙(見毒偵字第6766號卷第7 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6 年3 月多,是用K 他命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MDMA類(MDA 、MDMA)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106 年6 月19日出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 13 號函可參。本案被告尿液既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有MDMA類(MDA 、MDMA)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應有施用MDMA類(MDA 、MDMA)類毒品無疑。再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106 年6 月5 日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MDM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士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詎不知悔改,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郭士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4641、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31
    號駁回而確定,甫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時
    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內為警採尿前
    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1次。嗣於106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摩兒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士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編號F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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