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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睿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賴俊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
    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冒充李畇臻之胞兄,於106年5月18日17時許、5
    月9日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畇臻聯繫
    ,佯稱其公司開立之支票需要兌現云云而向李畇臻借款,致
    李畇臻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彰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6萬元(另14萬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圈
    存後匯還李畇臻)。嗣李畇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睿固坦承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銀行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但大約於105年間,伊從宜蘭搬回
    臺北,可能是在搬家過程遺失,但伊也無法肯定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李畇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
      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
      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
      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可
      能於搬家過程中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無
      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又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
      後即為詐欺集團所拾獲,並猜得提款卡之密碼,此等機率
      甚微,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
      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
      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
      ,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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