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俊睿
- 選任辯護人
- 曾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6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9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俊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賴俊睿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許、同年月9 日9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OO聯繫,佯稱係其胞兄,因公司開立支票兌現所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OO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自身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供述非為被告所述,或爭執警詢及偵查中訊問程序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即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而具任意性,不在禁止使用之證據之列,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27頁),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之自白」,自無該條項所定「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適用,並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將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81 頁至182 頁),即取得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上開陳述是否符合真實,應係由本院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從而,本案被告審判外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與是否具證據能力並無關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無爭執部分: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俊睿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友人「王OO」向伊稱因工作需要借用帳戶,伊不疑有他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帳戶未久後即發生此案,經「王OO」告知係因帳戶存摺等物遭其配偶之朋友取走,不知為何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給其認識之友人,並非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不等於幫助詐欺,後續延伸出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結果,係被告無法掌控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合作金庫礁溪分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暨後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偵字卷第30頁至32頁)。又告訴人李OO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其親屬,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6 萬元,其餘14萬元因告訴人及時報警,經圈存後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至5 頁反面),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3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紙、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11頁、16頁至22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申請開設之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屬滿24歲之成年人,當時係大學休學中,並自承有在撞球館打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簡上卷第166 頁至169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物給「王宣尹」時,有覺得怪怪的有風險,怕被拿去亂用,伊有從報章雜誌、媒體新聞看到不能隨便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人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181 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認識之友人,而非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舉證人戴OO於本院證稱:伊於106 年間曾和被告、「王OO」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華南銀行前碰面,「王OO」要向伊和被告借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 頁)為證。然查,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脫離本人持有之原因,其中被告先在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何處,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稱係借予友人使用;證人戴OO亦因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另案遭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證人戴OO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皆係陳稱:伊存摺、提款卡約106 年4 、5 月間遺失,伊發現時是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伊認為可能是機車車廂不能上鎖,被知情的朋友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24 號卷第2頁反面至3 頁、25頁正反面),嗣證人戴OO至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才翻稱係將其等分別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王OO」云云。是其與被告前後供述均見歧異,已屬有疑。況縱或被告與證人戴OO所述為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OO」用臉書問伊有沒有不要的帳戶,伊有問她怎麼不自己去辦,她說的原因伊記不太清楚,但伊知道每個人都可以辦帳戶,「王OO」跟伊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也不是親密的朋友,當時她說工作需要,還有小孩需要要存錢,伊記不清楚她做什麼工作,當時是證人戴OO先交存摺給「王OO」,伊後交,伊有再三跟王OO確認不會拿去亂用,但伊交出去了人家怎麼亂搞伊也沒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9 頁至174 頁、177 頁至178 頁),惟被告與「王OO」並非家人或有何親密關係存在,又被告明確知悉任何人皆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竟在證人戴OO已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未深入瞭解「王OO」未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合理性,及其要求他人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之用途究竟為何,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實無法確保他人是否持以從事正當用途,被告亦無法控制本案帳戶再遭轉手使用,詎被告雖認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而此等風險並不因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係被告認識之朋友,或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不同,被告竟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其友人向其借用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訊王宣尹到庭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王OO,惟此待證事實縱或為真,亦難因被告係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認識之人,即能認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社會經驗尚有未足,對於朋友不疑有他,相信其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而主張無罪云云,惟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認定,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李OO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6 萬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