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董文地,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
董文地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郎玉麟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郎玉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
伊不記得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伊酒後經常遺失皮包
,先後曾申報遺失3 次以上。最近一次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後,也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董文地受詐欺集團詐騙,將3萬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
表1紙及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確係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方於106年3
月1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補發提款卡,被害人旋於翌(2)日
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巧合於被害人遭行詐匯款後
向再向銀行掛失;又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銀行申請補發提
款卡後,尚臨櫃提領現金200元,而該帳戶於106年3月1日遭
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餘額僅剩35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埔墘分行106年5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60000017號函檢送
之申請掛失止付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且足徵被告明知即使將上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
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倘確係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
知悉該等帳戶何時會掛失,且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隨即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反之,倘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則
與一般稍有經驗常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提款卡之情有違,
本件被告雖供稱現已忘記提款卡密碼,然並不否認持用該提
款卡時尚記得款卡之密碼,其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將密
碼另行註記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足認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
被告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