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10頁-12頁、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翔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共計0.24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4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3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稱是伊所有,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游翔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700、701、7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04、78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7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07
號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共計0.2451公克、驗餘量共計0.243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2451公
克、驗餘量共計0.24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2451公克、驗餘量共計
0.24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