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矢口否認上情,惟」,更正為「坦白承認上情(本院按:毒偵卷第29頁依據被告之供述係承認之供述,而非矢口否認之辯解,聲請容有誤會,宜予更正之),又」、同欄第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同欄第5行「11日」,更正為「2日」、第5行、第7行「檢體編號:D0000000」,均更正為「檢體編號:L0000000」;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採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周國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揚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19日凌晨0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鶯桃路與鶯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2036公克),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國揚矢口否認上情,惟其於106年9月19日0時49
    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另於
    106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036公克)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