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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6年7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中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鴻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徒增家庭社會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8日18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民治街與仁化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明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20日19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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