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為警查獲」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李鴻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107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記載「於107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7 年5 月19日至107 年10月18日】;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10月18日】;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鴻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
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
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4時4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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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