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6年7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中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鴻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徒增家庭社會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8日18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民治街與仁化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明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20日19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