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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李鴻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尿液檢體」應更正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 告 李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針筒內,再加生理食鹽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0公克,驗餘淨重0.762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鴻明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0公克,驗餘淨重0.76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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