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金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機車後照鏡1 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玳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 年11月11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玳羽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拔
下上開機車之後照鏡1 對(價值約新台幣300 元)竊取得手
。嗣林玳羽發覺上開機車後照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通知許金龍到案說明並起獲上開機車後照鏡1 對(業經
發還林玳羽)。
二、案經林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玳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查詢
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