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伍叁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距上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已經5 年,兼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537公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上午6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1次。嗣警於
當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盤查
許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在許金龍車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淨重
0.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金龍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許金龍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00000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00000號)│ │
│ │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
│ │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