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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列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甫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5號、97年度簡字第1908號及97年度簡字第222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及4 月,前開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 巷20號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8日早上8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管2 支及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上載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6日所出具之CH/2008/9004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四)扣案之吸管2 支及分裝勺1 支。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列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甫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5號、97年度簡字第1908號及97年度簡字第222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及4 月,前開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7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管2 支、分裝勺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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