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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張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確定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受判決人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並經以99年度執緝字第1945號案件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是原判決即98年度簡字第9304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之警詢、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之陳述,而認有上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相關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