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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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