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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忠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6 年3 月2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5 年11月1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0日某│105 年2 月20日某│105 年5 月20日下│
│                │時許            │時許            │午8 時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358號    │偵字第3358號    │字第26665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82│105 年度訴字第82│105 年度簡字第63│
│      │        │0 號            │0 號            │7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7 日  │105 年10月7 日  │105 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82│105 年度訴字第82│105 年度簡字第63│
│      │        │0 號            │0 號            │78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1 日  │105 年11月1 日  │105 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                │
│                │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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