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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 年4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 日凌│105 年2 月2 日凌│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2 月28日  │104 年11月22日  │
│              │晨0 時25分為警採│晨4 時27分為警採│                │                │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7442號  │毒偵字第891 號  │偵緝字第2158號  │偵字第5535號    │偵字第21278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219號          │902 號          │5336號          │913 號          │383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6月29日  │  105年8月31日  │  105年8月25日  │ 105年10月17日  │  106年1月20日  │
│      │日  期│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219號          │902 號          │5336號          │913 號          │3837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確  定│  105年8月2日   │  105年9月26日  │  105年9月27日  │ 105年11月14日  │  105年3月2日   │
│      │日  期│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2100 號  │執助字第4585號  │執字第15150 號  │執助字第50號    │執助字第544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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