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 年4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 日凌│105 年2 月2 日凌│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2 月28日 │104 年11月22日 │ │ │晨0 時25分為警採│晨4 時27分為警採│ │ │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7442號 │毒偵字第891 號 │偵緝字第2158號 │偵字第5535號 │偵字第21278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219號 │902 號 │5336號 │913 號 │383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6月29日 │ 105年8月31日 │ 105年8月25日 │ 105年10月17日 │ 106年1月20日 │ │ │日 期│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219號 │902 號 │5336號 │913 號 │3837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確 定│ 105年8月2日 │ 105年9月26日 │ 105年9月27日 │ 105年11月14日 │ 105年3月2日 │ │ │日 期│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2100 號 │執助字第4585號 │執字第15150 號 │執助字第50號 │執助字第544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