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澤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澤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澤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恐嚇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1 年2 月6 日至同年4 月│101 年2 月9 日 │101 年6 月21日 │ │ │21日 │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 │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第│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第│ │ │ │ │9091號、第9787號、第1622│9091號、第9787號、第1622│ │ │ │ │9 號、第16873 號、第1875│9 號、第16873 號、第1875│ │ │ │ │9 號、第32311 號、104 年│9 號、第32311 號、104 年│ │ │ │ │度偵字第20149 號 │度偵字第20149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886號 │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 │ │ │ │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第│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第│ │ │ │ │6311號 │631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30日 │105 年10月28日 │105 年10月2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886號 │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 │ │ │ │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第│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第│ │ │ │ │6311號 │631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7 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 ├──┴────┼────────────┼────────────┴────────────┤ │備 註│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 │ │執行完畢。 │4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第6311號判決,定其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