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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楷翔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協助配合辦案,且同案被告倪浩倫業已到案,兩人皆經過警偵及法院訊問,實難再有勾串或更易供詞情事;對於被告恐有反覆實施之虞一節,實不應以被告過去之前科犯行,將被告出監後返回社會的各種努力適應抹滅無存,本件被告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楷翔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搶奪未遂、傷害等犯行,並經同案被告倪浩倫、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芳玉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涉犯搶奪未遂、傷害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除犯本案搶奪案件外,前亦曾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犯搶奪罪經本院判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5 次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4 年10月30日出監),甫於105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竟又旋即於105 年9 月25日、105 年11月22日(即本案)再犯搶奪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於短時間內已涉犯2 次搶奪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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