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樓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8號、96年度訴字第3904號、97年度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9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11號、96年度偵字第23418號、96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關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贓物、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竊取附表二編號一、四、八所示己○○、辛○○、孟慶瑞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嗣因缺錢花用,再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乙○○、黃秀子、庚○○、吳閎宇、甲○○不備之際,猝然徒手使用不法腕力,使乙○○、黃秀子、庚○○、吳閎宇、甲○○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乙○○、黃秀子、庚○○、吳閎宇、甲○○所有之手提包或戴在頸間之項鍊等財物(詳細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戊○○騎乘竊取而來孟慶睿所有車號BPW-108號重型機車搶奪行人甲○○皮包,經甲○○自後追趕呼救,戊○○於騎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0巷與福祥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與由詹凱順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遭詹凱順及附近民眾吳金華當場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用被害人、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己○○ (見偵字第23418號卷第29頁、第30頁)、乙○○ (見偵字第23418號卷第6頁、第7頁)、黃秀子 (見偵字第2081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1頁、原審第3288號卷第65頁、第66頁)、辛○○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95頁)、庚○○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95頁)、吳閎宇 (見偵字第2081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0頁、第21頁、原審第3288號卷第66至第69頁)、丙○○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96頁)、甲○○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6頁、第97頁)之指述及證人吳金華 (見偵字第61頁、第62頁)、詹凱順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63頁、第6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遭逮捕後之照片3幀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65頁、第66頁)、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附卷可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竊取機車用鑰匙1支、供前開證人等指認之犯罪時所用之安全帽一頂、眼鏡1副、口罩1個、黑色T恤1件、綠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及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之女用皮包1只、甲○○身分證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新台幣1萬2千元等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及搶奪他人之財產之行為,係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八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九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九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且就扣案鑰匙1把,認係共同被告林志強所有,並係供竊取附表二編號八之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審酌被告分別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多次騎乘機車公然搶奪婦女之皮包,手段猖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搶奪所得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原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撤銷而一併撤銷,詳如後述),以資懲警。至於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對於被告並無保案處分之諭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次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亦即保安處分中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本件查無對被告有以犯罪為職業之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趁丁○○不備之際,猝然徒手使用不法腕力,使丁○○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丁○○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穿著為其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丁○○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於原審指訴犯嫌體型為瘦瘦的,而被害人丁○○指訴犯嫌體型為中等身材,何以二人對於搶奪之人身材之形容不同,但都認為是係伊所為。伊經原審判決後,已知悔悟,對於曾做過之犯行均已坦承,但丁○○部分真的是非伊所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係以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依據。惟查證人丁○○係指訴犯罪行為人穿白色有細條紋之衣服(見原審訴字第3288號卷第70頁)、身上背乙只黑色背包 (見偵字第25022號卷第11頁)之情,然被告於犯附表二編號九搶奪罪後被逮捕時,所查獲者係深咖啡色背帶之黃褐色背包,有被告背負該背包之照片四幀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70頁、第71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丁○○既證述行搶之人所背負者為黑色背包,復於原審證述被告在警局所背的背包與搶匪包包完全一樣 (見原審訴字第3288號卷第71頁)云云,此即與事實不符,則證人丁○○所述即非無瑕疵。且依被害人丁○○被搶時間之96年8月3日14時2分監視器之翻拍彩色照片9幀 (見偵字第2502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其影像模糊,不僅無法辨識搶奪人之面貌,連搶匪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亦無法辨識,則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亦無法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以從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隱約可見犯罪行為人所著白色衣服前方有花紋 (見偵字第25022號卷第19頁),此與證人丁○○所證搶奪之人係穿白色有細條紋之衣服不符,且被告因犯附表二編號九之搶奪犯行遭逮捕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搜索被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0巷1號3樓住處,扣得黑色及綠色T恤各一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31頁),亦無與前開翻拍照片相類以衣服,則本院亦無從依被告之衣物認定犯行。復查,被害人丁○○於原審證述:「96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板橋市○○街,當時伊從雜貨店買東西出來,遭告就從後搶奪脖子上項鍊,當時見被告的背影、背包、安全帽和口罩、是中等的身材,被告是穿白色,有細條紋。伊較肯定的是因為被告的身材和搶嫌很像,且背包完全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28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之身材係中等身材一節,與被害人乙○○所證被告體型屬瘦瘦情形(見原審訴字第3288號卷第63頁)不同,是證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本件被告,已與其他證人之指訴有異。從而,證人丁○○之證詞,既有部分查與事實不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證明係被告所為,則證人丁○○之單一指訴即無法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七之犯罪行為。原審就卷內事證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罪名 │累犯與否│主刑 │ 從刑 │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 │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 │ │ ├──┼──────────┼────┼──────┼──────┤ │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罪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把沒收│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 │ │ ├──┼──────────┼────┼──────┼──────┤ │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附表二:被告戊○○犯罪行為一覽表(依行為時間序排列) ┌─┬───────┬───┬────┬────┬────┬─────┐ │編│犯罪行為 │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備註 │ │號│ │ │ │ │ │ │ ├─┼───────┼───┼────┼────┼────┼─────┤ │一│竊盜重型機車一│己○○│96年6 月│臺北縣三│以自備鑰│96年度偵字│ │ │部(車號M97-58│ │13日13時│重市三和│匙開啟機│第23418 號│ │ │1) │ │30分 │路3段35 │車電門發│、25022 號│ │ │ │ │ │巷口 │動竊取 │ │ ├─┼───────┼───┼────┼────┼────┼─────┤ │二│搶奪皮包(內有│乙○○│96年6 月│臺北縣三│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身分證及健保卡│ │13日14時│重市竹圍│M97-581 │第23418 號│ │ │、富邦、陽信及│ │30分 │街與自強│號銀色重│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 │路3 段路│型機車搶│ │ │ │各一張、Benq │ │ │口 │奪 │ │ │ │手機一支、新台│ │ │ │ │ │ │ │幣17,000元) │ │ │ │ │ │ ├─┼───────┼───┼────┼────┼────┼─────┤ │三│搶奪金項鍊、玉│黃秀子│96年7 月│臺北縣土│騎乘不詳│96年度偵字│ │ │製之墜子各一付│ │27日16時│城市學享│之黑色重│第20811 號│ │ │ │ │16分 │街56巷內│型機車搶│ │ │ │ │ │ │ │奪 │ │ ├─┼───────┼───┼────┼────┼────┼─────┤ │四│竊盜重型機車一│辛○○│96年7 月│臺北縣土│以自備鑰│96年度偵字│ │ │部(車號MEA-56│ │29日11時│城市學府│匙開啟機│第19094 號│ │ │8號) │ │ │路1段16 │車電門竊│ │ │ │ │ │ │號前 │取 │ │ ├─┼───────┼───┼────┼────┼────┼─────┤ │五│搶奪金項鍊、金│庚○○│96年7 月│臺北縣土│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墜子各一付 │ │29日11時│城市明德│MEA-568 │第19094 號│ │ │ │ │45分 │路1段240│號重型機│ │ │ │ │ │ │巷24號前│車搶奪 │ │ ├─┼───────┼───┼────┼────┼────┼─────┤ │六│搶奪金項鍊一條│吳閎宇│96年7 月│臺北縣土│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 │ │29日11時│城市學成│MEA-568 │第20811 號│ │ │ │ │56分(公│路108 巷│號銀色重│ │ │ │ │ │訴人當庭│13弄口 │型機車搶│ │ │ │ │ │更正被告│ │奪 │ │ │ │ │ │之搶奪時│ │ │ │ │ │ │ │間) │ │ │ │ ├─┼───────┼───┼────┼────┼────┼─────┤ │七│搶奪金項鍊一條│丁○○│96年8 月│臺北縣板│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 │ │3 日14時│橋市國泰│不詳銀色│25022 號 │ │ │ │ │2分 │街79 號 │重型機車│ │ │ │ │ │ │前 │搶奪 │ │ ├─┼───────┼───┼────┼────┼────┼─────┤ │八│竊盜重型機車一│孟慶睿│96年8 月│臺北縣板│以自備鑰│96年度偵字│ │ │部(車號 │ │16日13時│橋市四川│匙開啟機│第19094 號│ │ │BPW-108 號) │ │ │路1段389│車電門發│ │ │ │ │ │ │號愛買停│動竊取 │ │ │ │ │ │ │車場 │ │ │ ├─┼───────┼───┼────┼────┼────┼─────┤ │九│搶奪皮包(內有│甲○○│96年8 月│臺北縣土│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甲○○國民身分│ │16日14時│城市中央│BPW-108 │第19094 號│ │ │證、花旗及中國│ │ │路2段14 │號重型機│ │ │ │信託信用卡各一│ │ │巷內 │車搶奪 │ │ │ │張、諾基亞8310│ │ │ │ │ │ │ │手機一支、鑰匙│ │ │ │ │ │ │ │一串、新台幣 │ │ │ │ │ │ │ │12,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