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欄並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