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士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士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 │ │ │ │ │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宣告刑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105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3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回│7 時5 分為警查│105 年7 月28日│ │ │15時許 │溯96小時內某時│獲採尿回溯96小│21時許 │ │ │ │許 │時內某時許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案號 │度偵字第7179號│度毒偵字第8940│度毒偵字第9245│度毒偵字第7991│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5358號 │8057號 │8103號 │8063號 │ │ ├──┼───────┼───────┼───────┼───────┤ │ │判決│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12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判 決│ │5358號 │8057號 │8103號 │8063號 │ │ ├──┼───────┼───────┼───────┼───────┤ │ │判決│ │ │ │ │ │ │確定│106 年1 月5 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2 月18日│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