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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士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士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            │              │              │              │              │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宣告刑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105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3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回│7 時5 分為警查│105 年7 月28日│
│            │15時許        │溯96小時內某時│獲採尿回溯96小│21時許        │
│            │              │許            │時內某時許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案號        │度偵字第7179號│度毒偵字第8940│度毒偵字第9245│度毒偵字第7991│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5358號        │8057號        │8103號        │8063號        │
│      ├──┼───────┼───────┼───────┼───────┤
│      │判決│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12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判  決│    │5358號        │8057號        │8103號        │8063號        │
│      ├──┼───────┼───────┼───────┼───────┤
│      │判決│              │              │              │              │
│      │確定│106 年1 月5 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2 月18日│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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