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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富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富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富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7387號」、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1日       │105 年6月2 日       │105年8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9268號              │4826號、7387號      │4826號、738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8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8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24日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
│                │字第1786號          │字第1787號          │字第1787號          │
│                ├──────────┼──────────┴──────────┤
│                │                    │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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