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恩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安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恩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14日晚間│104 年6 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 │第1920號 │字第25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1807號 │5630、7818號 ││ ├──┼─────────┼─────────┤│事實審│判決│104 年12月29日 │106 年3 月13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1807號 │5630、7818號 ││ ├──┼─────────┼─────────┤│ │判決│105 年1 月31日 │106 年4 月21日 ││判 決│確定│ │ ││ │日期│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 │字第1349號(已執行│字第7604號 ││ │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