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世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巫世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6 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雖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8日22時24│104 年9 月28日下午3 │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許至104 年10月1 日│ │ │ │小時內某時 │凌晨0 時35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49號 │字第7422號、105 年度│ │ │ │ │偵字第9919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925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1 │ │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24日 │ 105 年7 月14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925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1 │ │ │ │ │ │號 │ │ │ ├────┼──────────┼──────────┼──────────┤ │ │判 決│ 104 年12月29日 │ 105 年10月21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619 號(已易科罰金│第16151 號 │ │ │ │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