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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俊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俊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俊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㈡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04.20 回溯96小時某時」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以上          │              │
├──────┼───────┼───────┼───────┤
│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
│宣告刑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24日│103 年4 月初至│103 年4 月19日│
│            │              │103 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3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案號        │度毒偵字第1113│度偵緝字第1105│度毒偵字第4700│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105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簡更一│
│事實審│    │第1065號      │3775號        │字第1 號      │
│      ├──┼───────┼───────┼───────┤
│      │判決│103 年4 月29日│105 年8 月5 日│106 年5 月24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105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簡更一│
│判  決│    │第1065號      │3775號        │字第1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3 年5 月21日│105 年9 月2 日│106 年6 月30日│
│      │日期│              │              │              │
├───┴──┼───────┼───────┼───────┤
│備  註      │(已於105 年6 │              │              │
│            │月20日送監後再│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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