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國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陸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恐嚇取財 │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104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447 號 │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105 年│ │ │ │度偵字第19067 號、105 年度│ │ │ │偵緝字第2934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2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第│ │ │ │ │231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6 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2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第│ │ │ │ │231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6 月15日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