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國民
于豫喜
洪文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47號),被告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多年前與楊朝盛(綽號「雞仔」)有賭博債務糾紛,竟自民國104年7月起,親自或指示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楊朝盛之兄戊○○及其母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與育英街口之雞肉攤,向戊○○、丁○○○稱之前楊朝盛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80萬元之賭債,要求戊○○及丁○○○找出楊朝盛,否則就要渠等代為清償債務。因戊○○及丁○○○遲未能聯絡上楊朝盛出面與丙○○釐清債務,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與其有恐嚇犯意聯絡之甲○○與乙○○2人,共同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由丙○○站在攤位前方,向戊○○及丁○○○恫稱若不代償楊朝盛之債務,則要讓上開攤位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且於顧客靠近攤位時,向顧客稱上開攤位今日不做生意等語,並驅趕上前之顧客,甲○○與乙○○則站在上開攤位對面,使來往之顧客不敢上前消費,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戊○○及丁○○○,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戊○○及丁○○○先前多次遭丙○○等人至攤位騷擾,已至警局報案,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上前逮捕丙○○、甲○○、乙○○,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朝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攤位現場照片、相關現場示意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4566號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朝盛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約10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沒有欠他錢、與其沒有糾紛等語,惟亦自承與被告丙○○是在賭博時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指示來的人說是楊朝盛積欠賭博債務乙節有若干相符(見偵卷第17頁背面),惟縱被告丙○○主觀上認知證人楊朝盛有積欠其債務,卻因無法找出證人楊朝盛,即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要求與該筆債務無涉之證人楊朝盛之兄、母即被害人戊○○、丁○○○代償債務,被告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渠等與被告丙○○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被告甲○○、乙○○2人均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堅稱:係因聽被告丙○○說楊朝盛在10年前欠他7、80萬元,故陪被告丙○○去向楊朝盛討債,但伊對於他們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也不知道實際是何人欠被告丙○○錢,據伊所知,戊○○好像曾找人要與被告丙○○協商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2-124頁)、被告乙○○堅稱:伊之前有聽被告丙○○說有人欠他7、80萬元,但伊不知道欠錢的人是誰,案發當日只是站在攤子前面抽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6頁),而依卷內現存如證據欄所列之諸事證,亦僅能認定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丙○○之交情,故於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受被告丙○○所託陪同其至上址、被告乙○○則係受被告丙○○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並未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甲○○陪同被告丙○○至上址,以上揭手段對被害人丁○○○、戊○○施以恐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2人主觀上明確知悉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者係證人楊朝盛,而非被害人丁○○○、戊○○,是以,渠等2人均堅稱不清楚被告丙○○與被害人丁○○○、戊○○、證人楊朝盛間之債務情形(即不知道欠錢的人究為何人),即非無據,渠等主觀上既均因認被告丙○○與被害人丁○○○、戊○○、證人楊朝盛間確有債務存在,而為上述恐嚇之行為以助被告丙○○催討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渠等2人均坦認上述手段,確已足使被害人丁○○○、戊○○心生畏懼,故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2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加以論處。被告甲○○、乙○○2人就恐嚇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係證人楊朝盛與其有債務糾紛,被害人丁○○○、戊○○並無為證人楊朝盛代償債務之義務,竟夥同與其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2人,於攤前佇立、驅趕欲上前購物之客人及出言恫嚇被害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手段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被害人2人尚無實際財產上之損害,暨衡酌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分工之情形、被告甲○○前有上揭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詐欺、侵占等前科;被告丙○○前除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憑)、暨被害人戊○○到庭陳稱:不要求被告等人道歉或賠償,只希望渠等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被告丙○○亦當庭承諾可以做到上揭要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