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陸國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原定之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傷害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20日 │104 年9 月3 日 │105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 │ │ │ │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447 號 │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 │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4│ │ │ │ │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2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230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 實 │ │ │231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6 月15日 │107 年7 月31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2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230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 決 │ │ │231 號 │ │ │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6 月15日 │107 年7 月31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3695號 │年度執字第11542 號 │年度執字第14367 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執畢)│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25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