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4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5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陸國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至16日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㈠同年月15日14時許,假冒「吳明時」撥打電話予蔡永旺,並告知已更換電話號碼,要求重新輸入聯絡人姓名,隨即於翌(16)日再次來電借款,致蔡永旺陷於錯誤,而匯款8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㈡同(16)日10時許,以相同手法向莊金清借款,致莊金清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㈢同(16) 日11時9分,假冒葉淑婷之配偶撥打電話予葉淑婷,並稱其老闆因工程款不足,且人在外面無法匯錢,需要幫忙云云,致葉淑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㈣翌(17)日10時18分,撥打電話予羅金城,自稱係黃姓友人而向羅金城借款,致羅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莊金清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國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陸國民固均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板信銀行帳戶是在大中華保全任職時的薪資帳戶,只有匯過1或2次薪資,中信銀行帳戶則是原證券行被併購,需要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才開戶,伊開戶沒多久,帳戶資料就不見了;伊當時在大中華保全公司上班,因為要去新店勒戒,暫時沒有地方住,就把重要的物品放在包包內,並把包包放在大中華保全公司在樹林的臨時辦處內,結果放在包包內的上開帳戶資料被偷了,後來伊去中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時,行員告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去派出所報案,但當時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不敢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開戶申辦,並由被告自己持有、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及被害人莊金清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及證人即被害人莊金清於警詢時(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6109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1 頁至第10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永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告訴人葉淑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被害人莊金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告訴人羅金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偵卷第3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15日至17日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板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16日至18日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蔡永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偵卷第44頁)、告訴人葉淑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見警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害人莊金清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被告銀行帳戶資料之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偵卷第48頁)、告訴人羅金城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2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642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107年4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4899號函暨所檢附105年9月26日詐騙返還款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1頁至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890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0020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各1份,及告訴人羅金城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3張(見警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及被害人莊金清匯款之用,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金門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他們當時被騙後,會將款項匯入你上開帳戶內?)我不知道,我有一次出門,掉了兩個存摺,裡面都有金融卡,但裡面沒有密碼,也沒有任何關於密碼的資訊,我當時掉了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中國信託,一個是板信銀行。」、「(檢察官問:你有無去辦理掛失?)沒有,因為裡面都沒有錢。」、「(檢察官問:有何證據證明你上開兩個帳戶當時有遺失?)我沒有去報案,我有證人,大中華保全公司裡的襄理,叫連明標。」、「(檢察官問:證人可以幫你證明何事?)我當保全的時候,有天我到連襄理在樹林大中華保全的據點那邊去,發現我的存摺不見。」;於106年4月13日金門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金融卡既然沒有錢,你為何還要帶兩張金融卡出門?)我不只帶這兩張金融卡,我所有的證件都放在那個包包裡面,我不是整個包包搞丟,我丟到的有存款簿及金融卡,包包沒有丟,在樹林區大中華保全臨時辦公處丟的。」、於106 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將上開2 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沒有。我在樹林區大中華保全上班時,會拿背包,上開2 帳戶是放在背包內,後來上開2 帳戶金融卡遺失,但背包沒遺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別人會知道你的金融卡密碼並進行提款?)我曾經把密碼告知其他同事,請同事幫我提款代買遊戲幣。」;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上訴要旨?)如上訴狀所載。帳戶不是我提供的,我也是被害人,我的帳戶是被偷走的。」、「(法官問: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我記得我開戶沒有多久存摺就不見了,我開戶存摺放在包包裡面,標哥大中華保全的據點在大安路500 多號的地下室,我去新店勒戒,房間轉租給別人,我暫時沒有地方住,比較重要的東西我就放在包包裡面,我還有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全部放在包包裡面,一起不見。」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2號卷【下稱722號卷】第28 頁至第3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6號卷【下稱1494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上開帳戶遺失的地點、遺失的帳戶等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顯難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遭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表示僅有本案系爭2 個帳戶遺失、遭竊,迨至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還有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全部放在包包裡面,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倘若系爭2 帳戶確實係遺失或遭竊,被告又何需隱瞞尚有其他帳戶同時遺失、遭竊之事實?況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23273 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82頁)、中信銀行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0020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之掛失補發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25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陸國民之開戶資料及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3 頁)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05年6月16日辦理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於105年6月13日辦理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申請之紀錄,而本案帳戶於105年6月16日、17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是被告於短短3日內,連續申請補發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原因為何,顯有可議;更況乎,被告於短短三日內,接續申請補發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顯然有所用途,惟被告迄今均未掛失其所稱遺失之帳戶,就為何未掛失乙節,僅漠然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去辦理掛失?)沒有,因為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722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其態度消極、置之不理,亦顯與常情相違,若非知悉帳戶相關物品脫離持有後,必無法取回,焉可能對能否取回本案帳戶如此漠不關心?且上開帳戶若確係如同被告所稱,係於前揭辦公室內遭竊云云,被告又何以不報警處理?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伊當時是毒品列管人口,不敢至警局報案云云,然查,被告迄於 105年7月5日,方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在卷可考,則本案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16日,被告斯時焉有可能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固然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在大中華保全公司位在樹林的臨時據點遭竊,且伊曾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其他同事代為購買遊戲點數,「標哥」即連明標對此均知悉云云。然查,證人連明標於本院107 年5月1日審理時到庭結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把包包等物品放在地下室而失竊的事情?)沒有,這我們都自行保管,沒有聽人家講過。」、「(審判長問:是否有聽過被告請其他同事去領款,把密碼告訴人家的事情?)沒有聽人講過,他們同事在講什麼,我也不會注意聽,跟工作業務有關的事情,我才會去注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相符,是證人連明標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觀諸前揭板信銀行及中信銀行回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3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餘額僅餘36元,則被告又如何將密碼告知他人,委託其他同事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參酌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3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於同年月15日先後存入100元、1000元,並於同日旋即領出;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日存入1000元、6月2日存入3000元、6月7日存入2000元後,均於存入當日旋即領出等情,有前揭板信銀行及中信銀行回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板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間突有前揭異於常情之小額存提紀錄,嗣旋於同年月16日、17日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此節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先測試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旋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節相符,故堪信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5年6月間取得系爭帳戶後,並陸續測試確認堪用後,旋以之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可明。
㈤至被告固辯稱當時因為去新店勒戒,所以將重要物品均放在背包內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係於105年6月16日及17日,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時間,係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犯行發生時點遠早於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時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雖稱上開帳戶係遭竊或遺失,然其自陳並未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亦沒有任何關於密碼的資訊等語(見722 號卷第39頁至第30頁),則縱有他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其又豈能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為何?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等情,顯不合常理,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㈦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2 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