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0、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提起抗告,於106年9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於106年6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第7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處有期徒刑月2月、3月,嗣於107年1月4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7年7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同於107年11月28日,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駁回被告上訴,而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距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僅相隔8月,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