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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呂丹玉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永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再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二、經查:㈠被告李永憲於(民國)l00年3月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判決認定李永憲為累犯係以其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16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2年1月,發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5月10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公訴,且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8月16日判決確定,而撤銷其假釋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被告假釋既經撤銷,即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故原判決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經查:本件被告李永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期徒刑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97年9 月2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3月確定(此有期徒刑,原預定接續上開1 年5月有期徒刑,於99年2月24日起算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期徒刑,原預定接續上述3 月有期徒刑,於99年5月24日起算刑期),而上開5罪之有期徒刑,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同年4月8日確定,經付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24日),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5 月10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公訴,且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8月16日判決確定,並經法務部以102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殘刑尚餘6 月29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等件在卷足稽。是於上揭98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確定時,並無其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完畢之情形,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13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被告上揭5 罪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失察,遽以該等徒刑已因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為由,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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